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交簡上,3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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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天賜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被告固自承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其業已給付告訴人15萬元,另30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然亦陳稱:該30萬元原欲由保險公司之保險金支出,但保險公司迄今表示只可賠償10萬元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之保險公司於私下調解時,曾謂最高可理賠30萬元,則被告因誤認保險公司願理賠30萬元,而允諾告訴人將賠償共45萬元之辯解,應屬可信。

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及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法院中成立45萬元之調解,雙方並同意由被告支付15萬元,另由保險公司支付3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被告並已於3月內賠償告訴人15萬元,然保險公司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向被告表示不含強制責任險,最多僅能理賠15萬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林建州陳述在卷,致被告無法就上開45萬元金額順利賠付告訴人,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已考量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原因,並非蓄意拖欠,尚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仍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部分,告訴人仍可持該調解筆錄依民事程序索賠,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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