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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柳堤
上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1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蕭柳堤(下稱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30日確定。
惟抗告人提出主張為新證據之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交通事件裁定,係作成於100年4月25日,已在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9月8日判決之後,並非刑事案件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證據作成者,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己存在之醫院病歷表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作成,固應認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但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係承審法院審酌卷存各項事證加以綜合剖析、論述所得之結論,並非如上述之出生證明或存款證明係單純根據醫院病歷表或存款帳簿直接衍生、作成而來,自非可認係「新證據」(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況原確定判決業以抗告人所騎乘之車輛照片,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理由「公路法第2條第8款對『汽車』之解釋,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
,說明道路交通相關法令所規範之「汽車」,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同,姑不論抗告人當時所騎乘車輛之正式名稱究係「電動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性質認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而上開交通事件裁定所引用之車輛照片、廣告單等證據,抗告人前業據以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100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述2裁定附本院卷可稽,抗告人不得再以上開相同證據、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酌;
至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則僅係該交通事件裁定說明聲請人當時所騎乘者是否屬道路交通相關法令所規範「汽車」之依據,均無從看出顯然可認抗告人當時所騎乘者非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亦難認為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是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12月份接到嘉義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監理所要接受處罰時才發現所騎乘之車是現在環保署所獎勵之電動自行車,不用掛牌,尚無明文規定處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事實,其發現確實新證據,該新證據是檢察署、法院及律師所不知之事實,連當事人也不知,所以來不及調查斟酌。
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交通事件之裁定(應該是指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判決之筆誤)處罰在前,新證據發現在後,就新證據本身之觀察,無顯然瑕疵,足可動搖原審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其空言到監理所要接受處罰時才發現所騎乘之車是現在環保署所獎勵之電動自行車,不用掛牌,始發現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不罰云云,形式上顯然與聲請再審所需之「新證據」不符。
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駕駛工具為「汽車」,不及於慢車之電動自行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之對象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處罰對象為「動力交通工具」,法條文義上顯然不同,姑不論抗告人當時所騎乘車輛之正式名稱究係「電動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性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業據原審說明甚清。
故抗告人援引上開嘉義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顯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無疑,故其未具「顯然性」,亦非屬發現之新證據,抗告人自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規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一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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