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交聲,38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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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秀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02月0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秀美不罰。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秀美為車牌號碼2683-GR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名義所有人,異議人經常出國,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其子洪峻煒,且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7月12日已為車牌失竊登記,95年1月16日被所屬監理單位註銷。

98年11月3日上午10 時22分許,系爭車輛由實際駕駛人陳盈中駕駛,於高雄縣大樹鄉斜張橋下為警配合高雄區監理所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勤務而攔停,查獲當時系爭車輛懸掛另1車牌號碼YQ-9078號牌照行駛於道路,因而遭警掣單舉發。

異議人與違規當時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陳盈中並不認識,因此請求應將違規金額歸屬實際駕駛人陳盈中,並請求違規人將車交出,以防再有此情況發生,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員警於98年11月3日10時許,配合高雄區監理所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勤務,於同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斜張橋前攔停陳盈中駕駛1部懸掛YQ-9078號車牌(未有失竊紀錄)之車輛行駛道路,經電腦查詢後發現該車車牌號碼應為2683-GR(該車牌已失竊),經警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等違規掣單舉發,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400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0年2月0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又汽車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款固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

然若車輛業經報廢、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之情形,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牌照繳銷、逾期註檢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牌照繳銷或逾期註檢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故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應認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

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是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言,縱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然異議人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

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款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原即該車之所有人,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為何無涉,然而該車所有人得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有依照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適用,否則汽車所有人縱非實際使用人,仍難免除其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

四、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登記名義為異議人黃秀美所有之系爭車輛,由駕駛人陳盈中所駕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牌照遺失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固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

惟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經於95年1月16日因逾檢註銷牌照乙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32頁),是以該車若有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已無法為行政上之登記堪以認定。

其次,異議人自78年間迄99年間,即出入境頻繁,且有出境之時間較之入境之時間為長而於國內短暫停留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則異議人就系爭車輛是否仍占有使用而有實際管領力即非無疑。

又異議人所有之另部車牌號碼P2-7271號自小客車係由異議人之子洪峻煒使用,因該車出借予洪峻煒友人使用而遺失汽車車牌1面,嗣由洪峻煒將故障之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P2-7271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在97年7月8日上4時許,停放於高雄市○○路348號前,嗣於97年7月8日下午3時許,發現所懸掛車牌號碼2683-GR號牌照之該車遭竊等情,並據洪峻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5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09966號函檢送之洪峻煒97年7月11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鍾國強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異議人出具之處理報案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94頁)。

互參洪峻煒前開所述其使用車輛、調換懸掛車牌及報警處理各節,顯已同時對於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P2-7271號自小客車均有實際之占有使用及處分之事實。

再以,前述洪峻煒所陳之系爭車輛之牌照遭竊之日期為97年7月8日,斯時異議人係短暫停留於國內,此觀諸異議人前開入出境資料自明,苟異議人確對於該車有實際管領力而仍占有使用,何以仍任由洪峻煒以此方式使用車輛,而漠不關心汽車使用情形。

是以異議人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是否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為實際所有人,尤值存疑。

復以,98年11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陳盈中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縣大樹鄉斜張橋下為警配合高雄區監理所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勤務而攔停致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該陳盈中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央商場2巷7之1號住處等情,此有陳盈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通知單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第58頁);

況且洪峻煒固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68號9樓之1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然而實際居所係在高雄市○○區○○里○○路354號一情,亦有洪峻煒戶籍謄本及前開調查筆錄可憑(參本院卷第28頁、第78頁),綜上各情互參,無論陳盈中之住所或其違規行為之行為地、洪峻煒之住居地、系爭車輛所使用之區域皆在高雄縣市地區,而異議人目前設籍於嘉義市○區○○○路11號9樓之1,返國時則住居在嘉義市○○路139號20樓3之居所乙節,並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及異議狀所載地址足憑。

是以異議人於返國時,其所停留之處所與系爭車輛所經使用之地域,就空間而言尚屬有別,從而異議人所辯系爭車輛並非其所占有使用乙節,更非無據。

另洪峻煒、陳盈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

而本件違規駕駛人陳盈中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其人並無所獲一情,有該局100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00008413號函暨檢送之查訪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門牌照片等件存卷可據(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

是以尚無法得知系爭車輛究係由實際駕駛人陳盈中自何處取得,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即係由異議人故意藉供他人使用或經其同意使用。

㈢據上,雖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然其所檢具相關事證,已有合理懷疑該車確已由洪峻煒、陳盈中或他人取得所有權而占有使用中,並非現由異議人管領占有使用,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為前揭車輛之所有人,而有「牌照遺失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仍應實質審理,復依有疑利於異議人之法則,作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即認異議人之前開辯解,堪可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該系爭車輛已歸他人占有支配使用,異議人並無管領力而非實際所有人,又非違規時之駕駛人,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而予以裁罰,難認允當。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主文第2項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另異議人請求違規人將車交出乙節,此部分並非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理之範圍,是以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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