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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王壽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8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壽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貳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壽雄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09-J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編號20分1電線桿前,肇事致張守賢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l,超過法定規定標準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於99年6月23日服滿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一事不二罰規定,爰聲請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首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文出現,觀之許宗力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指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我國憲法固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惟自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等語;
復觀之彭鳳至大法官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作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應指行政實體法上違規行為範圍之界定,以及違規與處罰之關係,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故各行政實體法上界定違規行為之範圍及其處罰之相關規定,應視行政實體法立法目的,依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審查,如逾越必要程度,即屬違憲等語;
可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此外,許宗力大法官亦謂我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較廣義概念,下含針對刑事制裁,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一事不二罰原則」,以及針對秩序罰,適用於行政制裁程序狹義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準此,「一事不二罰原則」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謂之『罰』非僅侷限於『刑罰』,舉凡刑事訴訟程序法之刑事制裁或秩序罰均屬之。
申言之,此乃人民之基本人權,基於不得重複評價,一行為本即受一次處置為原則,蓋以國家基於政策而制訂不同之法規,雖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或有不同,惟立於人民立場,其無從選擇應適用法規,然自應受處罰或處分之結果而言,如處置之方式或本質相類,自不得以法規所定名詞不同即謂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如有疑義,自得以比例原則之檢驗判斷之,苟以詞害意,實悖離本原則之精神。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稽諸本條立法理由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由此可知,本條係以刑事為優先原則,且立法理由明揭『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觀,益證行政罰法特為保障人民程序權至明,質言之,本條所謂之刑事法律,即不以「刑法」為限,自應包含「刑事訴訟法」等刑事法規。
揆諸釋字第604號解釋及上開說明,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即不以形式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至為灼然。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者,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異議人業於99年6月23日服滿50小時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於100年2月21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上開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可考,核屬無誤。
㈡蓋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爰增訂緩起訴處分規定,此乃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固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異議人仍應依檢察官命令支付一定金額予所指定機構或履行特定負擔,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亦將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是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況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甚明。
再者,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在刑事訴訟法增定緩起訴處分規定之後始制定,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即屬立法者有意排除,又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均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效果及內涵均非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參諸該條文所列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係屬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顯然有別於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情,始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則緩起訴處分並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
準此,自不得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果逕謂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相同。
㈢參酌98年1月21日修正增定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服社會勞動並非毫無付出,此即易刑處分,故服社會勞動即與刑罰相當至明。
核服義務勞動與服社會勞動相類,雖非繳納金錢,但與罰鍰處分同屬不利行為人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再者,依比例原則論之,本件緩起訴處分課以義務勞動與行政罰鍰之目的均為免行為人再犯,各該手段均適合達成目的,惟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符合相當性,則依緩起訴處分課以義務勞動已足達成目的,苟再令行為人負擔行政罰鍰,即有失當之情,而有違狹義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故本件異議人服滿120小時之義務勞動,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㈣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若其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並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者,若該罰金數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主管機關尚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但此規定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且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後於行政罰法第26條而訂定,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行政罰法第26條施行後,在酒後駕車肇事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有使行為人脫免部分責任之流弊,乃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規定堪可認定。
惟該條文之適用前提仍以符合構成要件為前提,包括:1、裁判經確定且遭裁判處以罰金;
2、該罰金數額低於應受裁處之行政罰鍰數額。
若未符上開要件,則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亦即無另行裁處相當於差額之罰鍰之餘地,此為對於法條文義加以解釋之當然結果。
若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之「義務勞動服務」,非命給付金錢,即與上開規定所定之「罰金」性質迥然不同,自不生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惟異議人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是此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無從分離(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故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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