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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呂滄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呂滄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貳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滄順於民國98年9月19日晚上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TC-787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960號前,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林奕欣駕駛之FW6-928號重型機車致其受傷,嗣呂滄順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5mg/l,回溯其酒後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超過法定規定標準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98年9月30日起禁考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已於99年8月5日拘役易服354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依一事不二罰規定,爰聲請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送醫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5mg/l,回溯其酒後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警方舉發違規,並據原處分機關以100年3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45,000元,於98年9月30日起禁考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處分,有前開字號裁決書1件在卷可稽;
另就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已於99年8月5日拘役易服354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準此,異議人一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免一事二罰,僅得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復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難認適法。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惟異議人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是此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道安講習部分無從分離(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故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異議人其餘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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