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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楊素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4 月6 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素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素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3800-U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與154 縣道路口,超越停止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100 年4月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KK0000000號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800-UL 號自用小客車者為伊兒子劉佳炫,伊並無領有汽車駕照,亦不會開車,且當時是將車子停於未劃有紅線、黃線之路邊,並無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查明,撤銷上揭裁決書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
且依該條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規定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則在未明定發生失權效果之情況下,如逕自解釋認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即生失權之效果,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限制之。
故認本條項之規定,係僅指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但對受處分人尚不生失權效果,即受處分人仍可於未確定前舉證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應認受處分人即使逾期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仍可對交通主管機關之裁罰聲明異議,證明該交通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而免責。
五、經查:
(一)車牌號碼3800-UL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31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與154 縣道路口,為警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超越停止線),對於該車輛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於應到案日期前,經異議人之子劉佳炫於100 年3 月4 日檢具陳述單陳述,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4 月6 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 元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裁決送達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11、19、20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至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應歸責人,惟揆諸前開條文意旨,並不生失權之效果,若嗣已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會駕車,且無駕照,上開時地之實際汽車駕駛人為其子劉佳炫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
而異議人確未領有合格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又於100 年3 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所記載之陳述單上所登載之陳述人記載為劉佳炫,並記載陳述其因駕車迷路將車靠邊臨時停車等理由,有該陳述單在卷可查,復經證人劉佳炫到庭證述:車牌號碼3800-UL 號自用小客車都是伊在駕駛,並無頂替異議人,且陳述單是伊所提出,於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之駕駛人為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證人劉佳炫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時,雖未明確告知為違規當時實際駕駛人,惟已足資認定其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並無飾詞維護異議人之情,因之,異議人所述車牌號碼3800-UL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劉佳炫實際使用等情,尚屬可採。
是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即非可歸責之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上開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合。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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