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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尚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04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BBA549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BBA5490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尚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尚斌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6時06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N5G-77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惟依據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係停靠斑馬線前,並無闖紅燈繼續前進之動作及意圖,故不服裁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闖紅燈」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BBA5490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接獲該逕行舉發通知單,未於15日內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爰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BBA549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N5G-77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時,為警以闖紅燈違規為由製單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BBA54906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0年4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BBA549060號裁決書各1紙存卷可稽,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無誤,有該局100年1月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990032776號函存卷可據。
㈡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訂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施騰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異議人於99年11月19日下午6時6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身體斜揹背包,駕駛車牌號碼N5G-777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由東向西之第二車道,該路口所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設備於號誌轉變為紅燈,而車輛超越停止線壓到感應線圈時,測速機器方會啟動拍照,且同1車輛間隔1秒鐘連拍2張照片。
本件是該路口紅燈亮起後74秒拍第1張照片,異議人越過第二車道的停止線上之感應線圈後,第2張照片即是75秒後所拍攝,當時異議人已經往前行駛經過行人穿越道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3頁),並有其提出之路口微電腦測照設備啟動原理說明、微電腦闖紅燈測照相片顯示幕說明、現場圖各1件及採證彩色照片2張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
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其上所顯示之日期均為99年11月19日,時間依序為18:06:00、18:06:01(即99年11月19日下午6時6分1秒、2秒),且依第1張照片所示,現場僅有1部重型機車,機車駕駛人頭戴白色安全帽、身體斜揹背包,該重型機車之後方有1部廂型車停止於停止線前方,該重型機車左側車道上有1部自小客車後輪壓在停止線上,而九如一路與大順路口之號誌,於九如一路直行方向之號誌業經顯示為圓形紅燈(如照片左側上方號誌所示),照片之車牌號碼N5G-777號重型機車甫越過停止線前方,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而在兩者之間的路段;
第2張照片所示現場之燈光號誌仍係於紅燈狀態,現場車輛總數同第1張照片所示,而照片中之車牌號碼N5G-777號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行人穿越道上,其後方廂型車仍停止於停止線之前方,左側車道上之上述自小客車,其後車輪仍壓在前開停止線上等情,此有前開採證照片可稽。
是以照片中所示車牌號碼N5G-777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無視於紅燈警示,非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其車身並確已伸越停止線已有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情,嗣而並已穿越該交岔路口繼續前行,而其後方之廂型車、左側車道上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前後2張採證照片中所攝得之狀態均相同,而係停等號誌轉換之事實。
參酌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其中第1張照片中之燈光號誌業已是圓形紅燈,而前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於車輛行向面對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超越停止線,並進入九如一路與大順路兩條道路之交岔路口,其後方及左側之車輛前後2秒均呈原狀並無其他車輛緊隨,而該車亦無煞車燈光顯示,足認並非單純起步、越線或有停止之準備,而係持續行進中,其顯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
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其裁處罰鍰之標準,係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繳納,分成「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4種裁罰標準。
逾越期限愈多者,裁處之罰鍰愈高,因此如有客觀情形,受處分人不能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繳納罰鍰,或依其客觀情狀已與「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情形相當時,即不宜依上開標準處罰。
如仍依上開統一裁處標準裁處,即係對客觀上不可能或已依期限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人,以其未依限到案繳納而加重其處罰,於法有違,於理不合。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第40條分別有明訂。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當事人於聲明異議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其所指之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且陳述地點並無特別限制。
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月25日,該舉發通知單係以郵寄方式送達予異議人乙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
又異議人於收受送達該舉發通知單之99年12月22日當日即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述不服舉發意旨一情,並有該局100年1月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990032776號函存卷可據。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對於裁決機關所為處分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方式,猶不拘泥於形式,則就處罰機關及舉發機關間,各階段之行政程序,尤應如是認定。
是以,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已以陳述單表達不服舉發通知單之旨(參前開函之說明欄第一項),原舉發機關即應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則異議人於裁決前已在99年12月22日提出之陳述單,其形式上雖係向舉發機關提出,且實際係表示對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與其在處罰機關裁決前,就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無異。
參照上揭說明,異議人縱係向原舉發機關就舉發內容陳述,又即令原舉發機關並未依據上開規定移送相關資料,並不妨礙其已於裁決前即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真意及效力,而異議人既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如認為違規事實無誤,依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異議人掣開裁決書,處以最低額之罰鍰。
是原處分機關嗣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此部分之裁決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既認違規事實無誤,即應依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最低額之罰鍰,而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罰鍰部分尚有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未當,即難認適法,又因本件闖紅燈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無從區分,是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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