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交聲,609,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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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吳程灝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程灝所有之車牌號碼2987-LT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10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88巷口,因塗抹污損牌照(塗反光漆)使不能辨識其牌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100年4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去洗車的時候,說車牌有時候下雨天會噴到沙、土,洗車廠說可以買防護漆,噴了之後沙、泥就比較不會沾在上面,伊在資訊展買了之後,請洗車廠幫伊噴,是車廠建議伊使用的。

伊沒有在車牌上塗反光漆,也沒有使牌照污損,以致車牌無法辨識,伊認為員警提出的照片可能是拍攝角度的問題,也有可能是因為下雨等其他因素造成的反光,也可能是因為相機解析度或因電腦列印的關係所致。

且該車甫於100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28日在臺北市北區監理站驗車合格,並無如舉發機關所稱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中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987-LT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10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88巷口,因塗抹污損牌照(塗反光漆)使不能辨識其牌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蔣青儒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2987-LT號車牌顏色跟正常的車牌顏色不同,呈現的是灰黑色,伊當時判斷該車車牌應該有使用類似反光漆的塗料。

車牌若是因為自然因素變得很髒,就沒有毀損、塗抹的問題,一般正常拍照的話,車牌照的出來,若是因為塗反光漆,使車牌呈現灰色的情形,用閃光燈去拍照,號碼會模糊。

伊拿出隨身攜帶的相機,開啟閃光模式,拍攝該車前後車牌,發現在相機的螢幕上顯示有反光的反應,在後車牌的部分9跟8會分不清楚,因為當時伊在很近的距離拍照,所以才可以拍出這樣,若是一般機器測速照相,會整片都是白的等語,且觀諸卷附員警當場拍攝之採證照片(編號4),該車後車牌呈灰黑色,閃光燈輔助拍攝時,數字「9」因反光而模糊看似「8」,無法完整辨識完整之車牌號碼,可知該車牌確因其上之反光漆而增加其辨識之困難度,致影響到號碼之正確判讀,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確有在車牌上噴東西,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後車牌因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

㈡雖受處分人以上詞置辯,然依卷附員警當場拍攝之採證照片(編號4),可知證人蔣青儒係站在該車後方一段距離,取景拍攝該車後方車身含車牌,其所站位置、取景拍攝之角度均屬正常合理,是該車後車牌不能辨認其牌號,並非拍攝角度或天候因素所造成。

且證人蔣青儒係當場以數位相機開啟閃光燈拍攝,自螢幕即可看到後車牌反光,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此與數位相機解析度或列印照片紙張品質顯然無涉。

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車牌業已於100年2月22日、同年4月28 日經檢驗合格云云,惟該車檢驗合格日期,與本件違規日期相隔已久,無法佐證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10日並未違規,蓋檢驗前可除去車牌上之反光漆以求檢驗合格,待檢驗後可再行將反光漆噴在車牌上。

又受處分人提出其於100年3月底自行拍攝之車牌照片4張為證,然上揭照片係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後所拍攝,尚難以此推論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10日並未違規,是受處分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更換牌照或改正,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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