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交聲,614,201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富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D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富景原有○二七三-LU號自用小客車牌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已經註銷,異議人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該車典當與嘉義市○○路○段十二號之晨光當鋪,迄今仍未贖回。

其後,懸掛上開車輛牌照之葬儀社禮儀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九二號往青埔方向車道,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超速,但異議人前開牌照車輛並非禮儀車,顯係他人懸掛異議人牌照,非異議人違規,原處分機關嗣以異議人係所有人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自屬不當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之甚明。

另「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前領有牌照號碼○二七三-LU號牌照,該牌照前經原處分機關註銷,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懸掛上開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九二號往青埔方向車道,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超速及懸掛上開牌照行駛,嗣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超速行駛、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規定,後為原處分機關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D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牌照扣繳,記違規點數一點」,使用註銷牌照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其裁罰競合,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有前開字號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四、又牌照號碼○二七三-LU號牌照,前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逕行註銷牌照;

該牌照車輛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間典當與「晨光當鋪」,迄未贖回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

異議人經註銷牌照,仍將車輛暨牌照典當,既將牌照交付他人持有,且從未採取繳銷牌照或循法律途逕等防止他人使用牌照之措施,對於牌照日後為他人所使用,自有預見及歸責可言。

異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惟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五條第一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無從查明應歸責者係屬何人,仍無從依該條項解免其責。

五、異議人於牌照經註銷後,自行典當車輛暨牌照,復未採取防止措施,就懸掛業經註銷牌照車輛之行駛及超速,未能舉證實際使用牌照者係屬何人,應就本件違規負責。

警方循科學儀器取得資料逕行舉發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當及違失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