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交聲,61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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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何培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培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U三—三三八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嘉一六三線縣道日昇海釣場前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制止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二百元,並計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

上開裁決書並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當場交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無誤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經查:上開裁決書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住所在嘉義縣竹崎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嘉義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須扣除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二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即行屆滿,且末日並非假日,惟異議人遲至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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