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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鍾宜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05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GB118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118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鍾宜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鍾沐真所有之車牌號碼7R-73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41.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而為警逕行舉發,惟異議人認為行經上述路段時並無違規超速行為,異議人駕車時速皆維持在110公里上下,不可能有時速129公里的違規速度,違規照片所顯示的速率並非自動顯示,似為人為打字記錄,於行經違規地點時,異議人車速正常,惟異議人右側另有1部車子以超快速度超越異議人,且右前方有交通警察以雷射槍對準拍照,異議人可以肯定自己並未超速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鍾宜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118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2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GB118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員警於上開時地值勤時使用之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該儀器係值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當時確定為車牌號碼7R-7372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得對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
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之攔停,或該違規行為之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即依前開規定處罰該違規之駕駛人,苟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至舉發對象與實際駕駛人是否確屬同一、以及彼等相關行政違規責任之釐清,得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歸責他人。
而查本件車牌號碼7R-7372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拍照採證後,原舉發機關於100年4月29日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鍾沐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到案日期為100年5月29日。
嗣實際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鍾宜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0年5月9日親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明本件違規事件之車主姓名為鍾沐真,而其乃實際駕駛人,且記載實際駕駛人姓名、聯絡地址,並就實體事項敘明其無超速之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復經原舉發機關查證上開違規情形屬實,而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2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GB11892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鍾宜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分別有原舉發機關100年4月29日舉發通知單、異議人100年5月9日填載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0日嘉監義四字第1001001420號函、原舉發機關100年5月18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560號函、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GB118928號裁決書等件在卷可佐。
繹之本件申訴之過程,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5月9日親自前往原處分機關表示其為實際駕駛人,且填載前開陳述單,敘明本件違規車輛之車主為鍾沐真(即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主),且於駕駛人欄記載其本人之姓名、聯絡地址,復於陳述理由欄中就實體事項表示不服等語,此觀之前開陳述單自明,嗣原處分機關並依據前開異議人所陳述之實體理由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無訛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開立前開裁決書,則依此程序觀之,原處分機關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實際駕駛人所已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之實體理由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並均已副知異議人,使其有辨明舉發事件真偽並決定到案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其裁決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駕駛鍾沐真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41.6公里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速129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9公里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GB118928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GB118928號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原舉發機關查證無誤,有該局100年5月18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560號函存卷可據。
㈢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鍾沐真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警舉發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違規事件製單之原舉發機關警員鄧劍秋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分隊同仁李嘉裕於100年4月15日到國道三號南向241.6公里處執行勤務,執勤時有攜帶雷射槍及移動式照相設備,雷射槍對準到車輛後,就會測到速度並會把影像傳送到照相設備,之後將照片列印出來。
本件蒐證照片左上角所記載之04/15/2011是日期(即100年4月15日),15:31:56是時間(即15時31分56秒),中間有執勤警員姓名及所屬單位,上列記載事項中日期下方之數字係單號(本件為34),下欄記載事項,其中左下列110kmh之記載係該路段限速數據,其旁所載「129kmh接近」是被偵測之該車輛行駛速度之數據,中間並有執勤地點之記載(本件為國道三號南向241.6公里),右下角所載之UX017624是雷射槍儀器編號。
照片列印出來後,數據就會由儀器自動列印,無法由人工繕打,亦無法更改。
且雷射槍偵測時,儀器利用紅外線偵測到超速該車輛,不會受到其他車輛干擾,如有偵測到,即會自動拍攝,若無超速之情形,儀器不會啟動,其等會另外尋找目標而偵測其他車輛。
雷射槍如果操作不當,儀器無法執行,即無法顯示速度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證前開蒐證照片係依據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照相式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前開自小客車超速後,啟動照相設備予以拍照後所列印之照片,照片上所示之數據係儀器自動顯示,而非人工繕打之情形;
佐以本件舉發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事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廠牌、型號、器號,詳如檢定合格證書,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性毋庸置疑;
且該儀器係值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值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當時確定為車牌號碼7R-7372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等情,復據原舉發機關以100年5月18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560號函查證無訛。
足認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
復參酌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內容,本件舉發地點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125Hz照相式規格,LTI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762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於99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6月30日等情,亦有原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檢附之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憑。
堪認該雷射測速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且於測得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日,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鍾沐真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為129公里/小時(超速19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此外,異議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是認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認舉發及製單警員所述不可採信。
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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