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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傅炳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5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及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傅炳村均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炳村(下稱異議人)原有之車牌號碼5919-W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已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代價出賣予王龍榮,價金分期給付,而該車並於當日即已交付王龍榮使用,雙方約定於尾款付清時,始辦理過戶事宜,僅因尾款尚未付清,迄未辦理過戶,現異議人仍登記為所有人。
於9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通過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非其所為,請求將違規罰款歸責真正駕駛人王龍榮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傅炳村所有之車牌號碼5919-WX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共計20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觀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且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為裁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裁罰行為人。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
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是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言,縱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然異議人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
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受處分人得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所有人或實際駕駛人時,即有依照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真正所有人或駕駛人之適用,否則汽車所有人縱非實際使用人,仍難免除其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
四、經查:㈠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登記名義為異議人傅炳村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分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固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20份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經於99年4月28日以110萬元之價金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證人王龍榮,餘款8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證人王龍榮每月給付5萬元迄清償時止,於餘款付清後,始辦理過戶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據異議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憑(參本院卷第85頁);
再者,證人王龍榮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確係伊在99年4月28日向異議人購買,價金中的餘額係以分期方式給付異議人,其等約定在尾款付清後,始辦理過戶。
當日伊取得該車後隨即交由公司員工駕駛,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系爭車輛確係由其員工使用,但該員工無錢繳費,又恐遭斥責,迄開庭前數日始告知上情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足證系爭車輛確係由證人王龍榮以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並占有使用,惟尚未為行政上之登記,且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系爭車輛係由證人王龍榮所營公司所屬員工駕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據上,本件異議人雖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然其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既表明上旨,且已提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應歸責人即車輛實際所有人王龍榮並於本院100年6月20日訊問時,自承於99年4月28日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時間,系爭車輛係由其公司員工所駕駛,因該駕駛之員工並未告知車內之OBU裝置未儲值之情形而違規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事實相符,堪可確認。
原處分機關於審查舉發人所舉發之事件時,除有上述汽車名義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否則自應以汽車真正所有人或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作為其裁罰基礎,始符合該條文之原規範意旨。
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亦未就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真正所有人或實際駕駛人予以調查,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異議人應予裁罰,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作成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系爭車輛已歸他人買受並占有支配使用,異議人並無管領力而非實際所有人,又非違規時之實際駕駛人,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而予以裁罰,難認允當。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並為主文第2項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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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書案號 │違規日期│違規地點 │原舉發通知單│備註 │
│號│ │ │ │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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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善化收費站南│ZHR014336號 │ │
│ │76-ZHR014336號│15 日 1 │下 │ │ │
│ │ │時 0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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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古坑收費站南│ZHP015506號 │ │
│ │76-ZHP015506號│15 日 0 │下 │ │ │
│ │ │時 16分 │ │ │ │
├─┼───────┼────┼──────┼──────┼───┤
│3 │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白河收費站南│ZHQ014233號 │ │
│ │76-ZHQ014233號│15 日 0 │下 │ │ │
│ │ │時 4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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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新營收費站北│ZDQ027212號 │ │
│ │76-ZDQ027212號│15 日 1 │上 │ │ │
│ │ │時 5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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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新市收費站北│ZDR029701號 │ │
│ │76-ZDR029701號│15 日 1 │上 │ │ │
│ │ │時 4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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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大甲收費站南│ZGP021902號 │ │
│ │76-ZGP021902號│14 日 23│下 │ │ │
│ │ │時 1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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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龍潭收費站南│ZFQ028098號 │ │
│ │76-ZFQ028098號│14 日 22│下 │ │ │
│ │ │時 2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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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樹林收費站南│ZFP063624號 │ │
│ │76-ZFP063624號│14 日 22│下 │ │ │
│ │ │時 1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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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後龍收費站南│ZBR018119號 │ │
│ │76-ZBR018119號│14 日 22│下 │ │ │
│ │ │時 5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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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新營收費站南│ZDQ027204號 │ │
│ │76-ZDQ027204號│13 日 16│下 │ │ │
│ │ │時 0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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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名間收費站南│ZGQ022621號 │ │
│ │76-ZGQ022621號│14 日 23│下 │ │ │
│ │ │時 5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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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名間收費站北│ZGQ022613號 │ │
│ │76-ZGQ022613號│13 日 21│上 │ │ │
│ │ │時 2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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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善化收費站北│ZHR014329號 │ │
│ │76-ZHR014329號│13 日 20│上 │ │ │
│ │ │時 2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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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古坑收費站北│ZHP015501號 │ │
│ │76-ZHP015501號│13 日 21│上 │ │ │
│ │ │時 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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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樹林收費站北│ZFP063610號 │ │
│ │76-ZFP063610號│13 日 23│上 │ │ │
│ │ │時 0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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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新市收費站南│ZDR029685號 │ │
│ │76-ZDR029685號│13 日 16│下 │ │ │
│ │ │時 2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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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龍潭收費站北│ZFQ028094號 │ │
│ │76-ZFQ028094號│13 日 22│上 │ │ │
│ │ │時 4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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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後龍收費站北│ZBR018115號 │ │
│ │76-ZBR018115號│13 日 22│上 │ │ │
│ │ │時 2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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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白河收費站北│ZHQ014224號 │ │
│ │76-ZHQ014224號│13 日 20│上 │ │ │
│ │ │時 3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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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嘉監義裁字第裁│99年11月│大甲收費站北│ZGP021897號 │ │
│ │76-ZGP021897號│13 日 22│上 │ │ │
│ │ │時 0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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