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交聲,692,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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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林勝觀 58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5 月27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勝觀應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勝觀(下稱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5 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定條件28,000元之公益捐款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小時業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期間期滿,原處分機關再為裁罰,無異一罪二罰,為此聲請法院就原處分罰鍰4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或扣減,及撤銷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99年4 月1 日晚上8 時許,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7207-JK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嘉義市○○○路428-1 號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異議人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8,000元,6 個月內完成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 小時,前開條件嗣經異議人於99年6 月18日、同年7 月2 日履行完畢;

再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0 年5月6 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確定;

又異議人因上揭酒駕事件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27日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汽車駕駛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揭字號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法治教育回饋單、聲明異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99年度偵字第3019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誤,異議人就此復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四、惟按:

(一)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為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在行政罰法之觀點下,重點應在於該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之效果,若有,則在該處分外,行為人尚須因同一行為負擔另一不利之行政制裁時,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是緩起訴處分對異議人名譽、心理亦產生相當制約且所定負擔造成實質上財產減少,並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若行政機關另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基於對於人民不利之規定,本不得任意擴張適用之原則,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

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應納罰鍰之數額依到案日期為49,500元至57,000元。

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8,000元部分,顯未達最低罰鍰數額。

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自應於扣除上開捐款後,另處以21,500元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另上揭裁決所處之道路交道安全講習,係因受處分人前有交通違規行為,為加深其對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等交通安全知識之認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13條第1項參照),以期受處分人免於再犯,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並無一事二罰之虞;

再觀諸異議人於99年7 月2 日參加法治教育後所書之回饋單心得,可知該次法治教育內容係為加強異議人對青少年法律知識認知,而非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異議人所稱性質相當,無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必要,亦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28,000元,業如前述,即已受到實質之制裁。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將上開捐款予以扣除,因而裁處罰鍰49,500元之部分,即有未洽。

故本件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改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異議人所認就原處分機關所處之罰鍰應予全部撤銷,就不足法定最低罰鍰之部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不合,與撤銷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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