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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楊宏文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宏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楊宏文於民國100年5月8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TG-052號輕機車,行經嘉義市○○路73號前為警攔檢,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舉發,該所經查證違規屬實,於100年5月2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揭處分已於100年5月11日執行),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4年12月9日,當時伊得口腔癌,去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手術。
伊於94年7月15日有1條公共危險判拘役40日執行完畢,這條之前還沒有發現口腔癌,是後來才發現的。
伊手術後沒有再復發,比較不能吃東西、喝飲料,會從手術的旁邊這邊漏出來,講話比手術前還差一點點。
伊吞嚥難吞,吃東西很慢,吃飯時間比較久。
100年5月8日被警察攔檢前伊有喝酒,在友愛路海產店喝的,喝海尼根啤酒,喝了1、2瓶,當時員警問伊,伊有承認喝酒,員警說伊故意不吹,但是伊很認真的在吹,伊很配合,並非拒絕酒測,伊是吹不出來,伊事先也有說有開過刀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8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TG-052號輕機車,行經嘉義市○○路73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未能施測,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何佳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看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點搖擺不定,他滿臉通紅,我們懷疑有酒後騎車的行為,攔下他,當時他有承認喝酒,我們告知他要酒測,請他吹氣,有先提供漱口水讓他漱口,也有告知他如何吹氣,之後受處分人說他有開過口腔癌手術,所以可能無法吹氣,他表面上很配合,但是斷斷續續吹氣,或者用舌頭抵住,氣量不足,這樣總共吹了約5次以上,後來因為我們不是醫療專業人士,無法判斷,當時他也沒有提供證明,也沒有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我們依照規定告發拒絕酒測。
依我們查詢他刑案資料,有公共危險前科,才認為應該有辦法做酒測等語,且員警攔檢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說有喝酒1瓶,員警告知要酒測,受處分人多次吹氣未成功,員警說受處分人不配合,吹氣方式不當,依拒絕酒測開單告發,受處分人稱有進行過口腔癌手術,員警說不了解受處分人狀況,此部分可進行申訴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㈡查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而受處分人因罹患口腔癌,於94年12月14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廣泛切除,左頸淋巴腺擴清術,氣切造口術及自由瓣修補手術,因口部變形無法閉合,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處分人係前案公共危險執行完畢之後,才罹患口腔癌,尚難以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而推論其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再者,受處分人係重要器官障礙(吞嚥)之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受處分人因施行口腔癌手術,留有上揭後遺症,成為身心障礙之人,是其口腔之情形與常人有異,則受處分人是否能以吹氣之方式實施酒測,已非無疑。
㈢實務上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在檢定前率多否認有飲用酒類,以求得免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是一再拖延時間,遲遲不肯吹氣施測,是受處分人如有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何須於檢定前即自行向警供承有飲用酒類,且於員警提供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器時立即予以吹氣多次。
依上揭證人何佳蓁之證述及錄影光碟等證據,僅能證明受處分人未能施測,而無從認定係因受處分人故意以吹氣不足等方式拒絕施測。
況且,受處分人因口腔癌接受切除手術及重建手術,導致唇部部分醜形,無法完全閉緊,故作酒測時,可能無法完成吹氣動作,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6月24日馬院醫耳字第1000002890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辯稱係因身體障礙致無法吹氣施測,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罰,尚屬無據。
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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