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交聲,72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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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文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

況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第五款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勇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QM三—二二七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一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嘉義市○○○路地下道時,因不勝酒力自行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私立濟美仁愛之家提供義務勞務,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緩部分等語。

五、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M三—二二七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嘉義市○○○路地下道時,因不勝酒力自行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業經異議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確定後六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施以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二小時,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八四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算,至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期滿,異議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私立濟美仁愛之家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施以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二小時,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惟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原處分關於裁處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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