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交聲簡再,2,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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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柳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柳堤經檢察官以酒後騎乘電動機車為由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簡易判決以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另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交通事件裁定認: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

(三)電動自行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慢車與汽車係屬不同分類。

聲請人所騎乘之車輛及車型,外觀乃電力驅動2輪車輛,該車並無腳踏板,非由人力踩踏行進,該車純係以電力為行進動力,應屬電動自行車,並諭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不罰。

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並判處罪刑,但上開裁定認定聲請人所騎乘係「電動自行車」,並非電動機車,據此確實之新證據,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自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9月30日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

惟聲請人提出主張為新證據之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交通事件裁定,係作成於100年4月25日,已在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9月8日判決之後,並非刑事案件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證據作成者,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己存在之醫院病歷表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作成,固應認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但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係承審法院審酌卷存各項事證加以綜合剖析、論述所得之結論,並非如上述之出生證明或存款證明係單純根據醫院病歷表或存款帳簿直接衍生、作成而來,自非可認係「新證據」(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況原確定判決業以聲請人所騎乘之車輛照片,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理由「公路法第2條第8款對『汽車』之解釋,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

,說明道路交通相關法令所規範之「汽車」,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同,姑不論聲請人當時所騎乘車輛之正式名稱究係「電動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性質認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而上開交通事件裁定所引用之車輛照片、廣告單等證據,聲請人前業據以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100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述2裁定附本院卷可稽,聲請人不得再以上開相同證據、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酌;

至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則僅係該交通事件裁定說明聲請人當時所騎乘者是否屬道路交通相關法令所規範「汽車」之依據,均無從看出顯然可認聲請人當時所騎乘者非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亦難認為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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