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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敏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46、9837號、100年度偵字第300、659、6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敏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盧敏男受僱於南嘟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3-NN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多名乘客,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嘉156線產業道路樂野村124號前20公尺標誌速限30公里之彎路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應依速限標誌以時速不超過3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該車之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並以時速約3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於行經該彎路下坡路段時,因煞車失靈致車速越行越快,因而失控導致車身與沿途路邊坡崁擦撞後嚴重變形毀損,最終撞倒立於路邊之電線桿後車輛始停止前進,造成車上乘客陳素絲、楊育芳、曾麗月、莊梅花等人傷重不治死亡(各該傷勢、死因、死亡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傷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盧敏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敏男自首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敏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香、石秀玉、翁于峰、陳惠雲、吳芯椏、林茂梫、謝寶玉、林耿瑋、吳碧玉、張月梅、鄭伃珊等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害人陳素絲、楊育芳、曾麗月、莊梅花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證。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行車時速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
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煞車確實有效;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以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頁),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行車安全規範,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而陳素絲、楊育芳、曾麗月、莊梅花等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足見陳素絲、楊育芳、曾麗月、莊梅花等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上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素絲等4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素絲等4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未婚、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6頁至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35頁至第38頁),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造成附表二所示之陳逸柔、楊麗雲、張昆地、劉惠貞、何苡瑄及陳麒任受到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逸柔等人告訴被告上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逸柔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於調解書上記載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之同意撤回告訴意旨,且均經本院核定在案,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共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告訴人楊麗雲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81頁),依照上開說明,上述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72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造成尤芳輝、蘇怡如受到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
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經查,告訴人尤芳輝、蘇怡如等均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於調解書上記載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之同意撤回告訴意旨,且均經本院核定在案,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共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79頁、第80頁)。
是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之併案事實,既無從為科刑之判決,其與已經起訴之有罪部分,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死亡部分)
┌─────┬────────┬───────────┐
│ 死者姓名 │ 傷勢、死因 │ 死亡時間 │
├─────┼────────┼───────────┤
│陳素絲 │顱腦、胸部重度鈍│99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
│ │力損傷致出血性休│載為99年11月12日)上午│
│ │克 │11時許(到院前死亡) │
├─────┼────────┼───────────┤
│楊育芳 │顱腦、胸部重度鈍│99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
│ │力損傷致出血性休│載為99年11月12日)上午│
│ │克 │11時46分(到院前死亡)│
├─────┼────────┼───────────┤
│莊梅花 │顱腦、胸部重度鈍│99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
│ │力損傷致出血性休│載為99年11月12日)上午│
│ │克 │11時許(到院前死亡) │
├─────┼────────┼───────────┤
│曾麗月 │頭部外傷腦出血致│99年12月18日晚上7時12 │
│ │創傷性休克 │分 │
└─────┴────────┴───────────┘
附表二(受傷部分)
┌─────┬───────────┬────────┐
│ 傷者姓名 │ 傷勢 │ 告訴人姓名 │
├─────┼───────────┼────────┤
│何苡瑄 │左遠端肱骨骨折併生長版│何苡瑄之母親何怡│
│(92年9月 │骨折;胸部多處深部開放│亭(起訴書誤載為│
│10日生) │性撕裂傷;臉部及前額多│何怡婷) │
│ │處深部開放性撕裂傷,併│ │
│ │皮神經損傷。 │ │
├─────┼───────────┼────────┤
│張昆地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張昆地 │
│ │左腳掌骨骨折、左腳撕裂│ │
│ │傷及擦傷 │ │
├─────┼───────────┼────────┤
│劉惠貞 │左肩部挫傷 │劉惠貞 │
├─────┼───────────┼────────┤
│陳麒任 │右手開放性表淺傷口、前│陳麒任之母親劉惠│
│(88年5月 │額挫傷 │貞 │
│31日生) │ │ │
├─────┼───────────┼────────┤
│陳逸柔 │左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陳逸柔 │
│ │折、右頭皮大深撕裂傷、│ │
│ │左前臂裂傷、右耳大深撕│ │
│ │裂傷 │ │
├─────┼───────────┼────────┤
│楊麗雲 │左臉頰大片撕裂傷15x12 │楊麗雲 │
│ │公分併顏面神經分支斷裂│ │
│ │,併發術後感染;外耳嚴│ │
│ │重撕脫傷併外耳道完全斷│ │
│ │裂;左上臂皮膚壞死20x │ │
│ │12公分,左前臂皮膚撕脫│ │
│ │傷12x18公分;左鎖股骨 │ │
│ │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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