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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凱彬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2-6552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29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亦沿該路段同向行駛,由簡陳秋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HX-188號輕型機車左側車尾置物架,致簡陳秋雲人車偏斜後滑行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Y9-0191號自用小貨車,簡陳秋雲因而受有臉鼻裂傷2公分長、左眼皮裂傷4公分長、右手挫傷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凱彬下車察看後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9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2-6552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29號前,當時簡陳秋雲人車有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Y9-0191號自用小貨車,簡陳秋雲因而受有臉鼻裂傷2公分長、左眼皮裂傷4公分長、右手挫傷血腫之傷害,其於下車察看後隨即駕車離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碰撞到簡陳秋雲所騎乘之機車,伊當時有下車察看,因與伊無關且有人在救護她,所以伊就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簡陳秋雲於99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騎乘之車牌號碼UHX-188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29號前時突然車後遭車輛擦撞,導致被害人人車摔倒,路人有告訴她媳婦,是一個開小貨車的撞到她,那個駕駛有下車,看一看又走了一情,業據被害人簡陳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6頁);
而證人邱盈達亦證述:當時伊剛進店門口,聽到機車倒地聲,到外面察看,看見被害人UHX-188號機車倒地,旁邊有一位老先生說肇事地點往南約20公尺處停有一部藍色小貨車,車上載有橘色水桶,教伊趕快將該車攔下,因該藍色小貨車沿忠孝路往南行駛經過UHX-188號機車旁時,該部機車即人車倒地,等伊朋友騎機車要去攔下那部藍色小貨車時,小貨車即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5頁)明確,此核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G2-6552號自用小貨車車後確實載有橘色水桶一情(見警卷第17頁之勘查照片)亦相符合。
此外,被告所駕駛之G2-6552號自用小貨車車身上之「A1刮擦痕跡」距離地面約65公分且該刮擦痕上遺留有與UHX-188號輕型機車車尾置物架相同顏色之白色油漆轉移痕跡;
而被害人所駕駛之UHX-188號輕型機車車尾置物架「B2刮擦痕跡」亦距離地面約65公分,且該刮擦痕跡上遺留有與被告所駕駛之G2-6552號貨車相同顏色之藍色油漆一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簡陳秋雲遭肇事逃逸案勘察報告書及勘查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29頁),另車禍現場之地上留有被害人簡陳秋雲機車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位置係在當時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Y9-0191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第39頁),此足見被害人之機車並非直接撞上車牌號碼Y9-0191號自用小貨車,而是在之前即已摔倒,而被告亦自承伊聽到碰撞聲時,有看後照鏡及回頭看,當時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G2-6552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導致右側車身擦撞亦沿該路段同向行駛,由被害人簡陳秋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HX-188號輕型機車左側車尾置物架致使被害人人車摔倒一情,應可認定。
又被害人因而受有臉鼻裂傷2公分長、左眼皮裂傷4公分長、右手挫傷血腫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頁),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自承於行經事故發生地時,伊有聽到碰撞聲,並有看見被害人人車倒地,當時沒有看見其他人撞到被害人,伊於心不安,打方向燈到前面20公尺停下來,再走回到現場看(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顯見被告知悉其業已肇事,否則又何須於開20公尺後再走回事故現場察看,又為何會於心不安,此再徵諸被告自承於事後亦主動到醫院探望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7頁)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18頁調解筆錄),故其辯稱未碰撞到被害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致遭受重大傷害,而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是以法律課以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義務,復又制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對於肇事逃逸者,科以刑事責任,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之義務,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伊回現場察看時有看見被害人額頭流血(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已知道有人受傷,然被告卻未停留在現場並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反而駕車離去,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肇事後畏罪逃逸,無視他人人身生命安全所生之危險,目前從事種田、家裡有母親、1個植物人的太太、1個國中一年級的兒子之生活狀況,肇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佳,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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