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清河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3號判
- 二、案經魏珮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清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無誤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 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
- 貳、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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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鄭清河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8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H7-657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文化路與頭橋工業區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魏珮婷騎乘車牌號碼L6N-38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等待兩段式左轉,遇燈號轉換為綠燈,正欲向前起駛時,突遭鄭清河騎乘上開機車自其機車左後方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魏珮婷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鄭清河於肇事後,固即牽起魏珮婷倒地之機車,並扶起魏珮婷,詢問魏珮婷傷勢。
惟因其無照駕駛,恐遭警方取締,見魏珮婷無何嚴重外傷,未予協助魏珮婷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任何通訊資料以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
嗣經魏珮婷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清查,因而循線查獲鄭清河。
二、案經魏珮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清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珮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4、17至24、27、3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其車體外觀較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為舊且小,被告因不慎撞擊告訴人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塑膠殼有些微破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車損照片足參(見警卷第17至19頁),已如前述,顯見當時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對於其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人車倒地,致之身體受有傷害等情,自應有相當認識。
況告訴人於被告肇事後,已先向被告表示待致電公司請假後,再與被告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此節,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告訴人曾向其表明手指痛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告訴人雖無嚴重外傷,然仍有其他輕微體傷或車損尚待檢視並與被告相互確認。
則依當時肇事情形,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傷應有認識,其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即採取救護或待救護人員到場等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屬可責。
然被告於肇事後,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隨即牽起告訴人倒地之機車,扶起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傷勢,未見告訴人受有嚴重外傷後,遂未獲同意,亦未留聯絡資料即行離開各節,均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警卷第8頁),是整體觀察被告肇事後態度與未嘗聞問隨離去之惡性尚屬有間。
再酌以本件被告甫出監不久,又自承係無照駕駛,自89年起即長期受情感性精神病困擾,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為憑(附於本院卷),是被告辯稱因其罹有精神疾患,突遭交通事故,又係無照駕駛肇事,當下反應就是很害怕,看到告訴人無大礙,就想趕快離開,不想碰到警察等語,尚非無稽。
是其因一時驚慌,未及深思熟慮,情急下未能給與告訴人積極救護協助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無條件調解,並主動賠償告訴人精神損失,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亦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8頁),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尚有悛悔之意。
綜上各情,被告犯罪情狀輕微,處以逾6月無法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制裁,恐屬過苛,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認已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使告訴人身陷於無法及時獲得救助之危險;
另參以被告為高工畢業,已婚,惟目前獨居,且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現在木材廠擔任木頭搬運工及雜工,有穩定工作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精神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有上揭顯可憫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魏珮婷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被訴犯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嗣雙方於100年3月3日,經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明「兩造願不追究刑事責任」,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核定,有該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則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案,應視為於100年3月3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仍於10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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