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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東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沛蓁、黃怡如、陳南合等告訴被告沈東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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