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交訴,4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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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力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力生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紀力生受僱於嘉義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駕駛510─FM號營大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嘉168線)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途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限速7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速之時速85公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張秀文騎乘999─DTV號重機車後載吳建諭欲由南往北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遭紀力生駕駛之營大客車攔腰撞上,張秀文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送醫延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不治死亡,吳建諭則受到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吳建諭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

紀力生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本案經張秀文之女兒吳淑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紀力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力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慧、吳建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營大客車行車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秀文因遭撞擊受有多重性外傷,送醫延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不治死亡,吳建諭則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吳建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下述),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佐。

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客運公司之司機,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更為熟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營大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張秀文騎乘機車搭載吳建諭,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遭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攔腰撞上,致張秀文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送醫延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不治死亡,吳建諭則受到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秀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張秀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嘉義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時亦係駕駛嘉義客運大客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彌平之傷痛,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搭載之吳建諭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佐,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張秀文騎乘機車搭載之告訴人吳建諭,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建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為考,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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