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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振忠任職於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9G-723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嘉15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途經同路段40.7公里南下內側車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行人林陳難欲通過上開道路,自該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走至內側車道,黃振忠竟疏於注意及此,剎車不及,以前述車輛左前方車燈處撞擊林陳難左側身體,並由該車左後輪輾過林陳難之身體,林陳難當場死亡。
詎黃振忠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黃振忠因心覺不安且不知如何處理,旋即於前開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告知其任職公司之組長林上智、經理李政男,經其等建議後,隨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即自行駕駛前開大貨車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員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難之子林振彬於警詢所述合致;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押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肇事路段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在上開時間,駕駛前述大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嘉15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途經同路段40.7公里南下內側車道,因被害人欲通過上開道路,自該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走至內側車道,被告剎車不及,以前述車輛左前方車燈處撞擊被害人左側身體,並由該車左後輪輾過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當場死亡;
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等情為真。
復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前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此車禍事故已有過失,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肇事逃逸,係在過失致死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所為,其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於上開地點死亡為人發現之時間為100年5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斯時派出所員警尚未查明肇事車輛之車種及車號,故無法得知肇事者姓名,而事發後被告立即以電話告知其任職公司之組長林上智、經理李政男,經理李政男及被告先後至港墘派出所報案,被告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該派出所警員隨即調閱前開路段監視錄影帶,始發現上揭時間,有1部車牌號碼9G-723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路段,並向被告確認是否為駕駛人,並於100年5月4日下午5時51分許製作調查筆錄等情,並有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參相驗卷第8頁、第16頁),堪認被告犯上揭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2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2女,分別就讀國小3年級、現年2歲半,其妻懷孕中,無法工作,其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餘元,父母健在,分別64歲、65歲,父母無業,另有1名胞兄業已成家,並有2名姐姐,姐姐均已出嫁,大姐偶爾會提供父母少許生活費用,目前其與父母同住,由其照顧父母,全家生活經濟開銷由其獨自支應等家庭生活狀況,其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對於駕駛行為更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及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惟其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屬可責,然因其突遭交通事故,一時驚慌手足無措,遂離去現場尋找上級主管商議後續因應之道,旋即至派出所自首犯罪,協助司法警察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犯罪行為人,且能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又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30萬元,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情,此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件在卷(參本院卷第6頁、第26頁),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賠償金額給予被害人家屬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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