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偉鈞與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載A女至其位於
- 四、經查:
- (一)、證人A女於本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月22日上午
- (二)、況被告於100年4月19日陳明狀中自承其於100年1月2
- (三)、被告雖再辯稱A女睡醒後,還在其住處與其父母聊天約30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爰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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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曾偉鈞與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熟識,亦認識A女。
緣A女與男友發生口角爭執,心情不佳,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上午六、七時許,前往曾偉鈞與友人吳展昌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11巷22號之租屋處內,向吳展昌傾訴心事,並飲用三、四罐啤酒,因A女自前一日即同年1月22日上午十時、十一時許起床後,即未睡覺,且於同日(指1月22日)晚間曾至KTV唱歌,已飲用些許高梁酒及啤酒,迄100年1月23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已不勝酒力,且甚為疲累,因曾偉鈞於上址租屋處允諾A女,將載送A女返回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A女遂搭乘曾偉鈞之車輛離去。
嗣曾偉鈞因故先載A女前往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村8鄰龍眼林8號之住處內休息睡覺。
當日下午1時許,曾偉鈞見A女熟睡中,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酒酣熟睡、不醒人事而不知抗拒之際,解開A女之胸罩、褪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並射精於A女體內。
待A女於當日下午4時許甦醒後,驚覺其下身赤裸,憤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姓名以代號表示,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被告之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餘各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是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載A女至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村8鄰龍眼林8號之住處內休息睡覺,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解開A女之胸罩、褪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並射精於A女體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0年1月23日上午A女在伊梅山鄉○○村○○路租屋處與吳展昌喝酒訴苦,表明要與男友分手,欲回埔里住處,其向A 女言明其要去台中辦事可順道載A女回家,但要先回其龍眼村住處處理一些事務,A女亦同意;
至其龍眼村住處途中,A 女一路與其聊天,並於抵達其住處時,自行步入屋內,因A 女表示想睡覺,其始帶A女至其房間睡覺;
同日下午1時許,其處理好事務返回住家,A女還在睡,其亦感疲累而與A女同睡一床,其因一時衝動控制不了性慾,即解開A女之胸罩、褪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當時A女身體有動了幾下,但沒有說話,其認為A女已醒,因A女未為拒絕之行為,其進而親吻A女之嘴唇及胸部,撫摸A女之身體,A女同樣動了動沒有拒絕,其始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整個性行為過程約有30分鐘,其幫A女脫衣又壓在A女身上大動作之性交行為,A女不可能無知覺,且A女睡醒後,還在其住處與其父母聊天約30分鐘,事後其載A女返回埔里途中向A女確認,A女亦表示「怎麼可能沒感覺,現在只能忘記,不然怎麼辦」,且與其商討購買避孕藥服用;
倘A女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大可於清醒後,向其父母申訴,或請伊男友來接伊離開,為何還同意由其載送返家,且於其下車購買避孕藥、買水時,亦未呼救報警,足認其係在A女默許之情況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A女於本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月22日上午十、十一時許起床後,即未睡覺,22日晚間與男友及被告、另名女子至KTV唱歌,席間有共飲1瓶高梁酒及一箱罐裝啤酒,該高梁酒係被告帶去KTV;
離開KTV後,一行人轉往被告與吳展昌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11巷22號之租屋處繼續飲酒,但伊未飲酒,離開被告租屋處後,伊與男友返回伊男友住處,亦未睡覺,嗣因與男友吵架,伊於100年1月23日上午六、七時許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找吳展昌聊心事,並準備搭上午10時之公車回埔里,期間伊外出購買8罐啤酒,伊個人喝了三、四罐;
被告原在樓上睡覺,後來下樓表示要載伊回埔里,被告並未詢問伊是否要先一同回被告位於龍眼村之住家,伊在車上有與被告交談,但未講很久,且因酒醉,亦忘記聊何內容,未幾,伊即完全不省人事,對如何下車、如何進入被告住處之房間完全沒有印象;
待伊清醒時,已是1月23日下午四、五時許,伊醒來發現自己在一個房間內,內褲與牛仔長褲已不見,內衣也被解開,當時伊只想趕緊離開該處,伊穿好衣服後,被告進房,詢問伊要不要洗臉,伊向被告借廁所後,即搭乘被告車子離開;
離去前,伊有在被告住處見到一位中年男子,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家人,該男子有詢問伊要不要吃飯,伊當時只想趕快離開,故未回答;
於返回埔里的路上,被告告知:其有喝酒,情不自禁與伊發生性關係,射精在伊體內,並詢問伊會不會討厭被告等語,伊當時沒有說話,途中,被告曾下車購買避孕藥及水給伊服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50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述:「(問:100年1月23日發生何事?)因為跟男友吵架,我就去找一個朋友,那個吳姓朋友與曾偉鈞租房子在梅山鄉,本來我與曾偉鈞不熟,我在1月23日早上七、八點去找吳姓朋友,現場有我、吳姓朋友、曾偉鈞三人,但一開始曾偉鈞在樓上,只有我及吳姓朋友一起喝酒,一開始是喝高梁、啤酒,我喝了很多,當時已經醉了,我就說我要回去,剛好曾偉鈞從樓上下來,他說他也要回去,可以順道載我回去,我覺得他好心,就答應他,我最後的印象是我上了曾偉鈞的車開一小段路後,就沒有印象了。
等我醒來時,我發現我躺在曾偉鈞家的床上,上衣、胸罩都還穿在身上,但胸罩被解開,藍色牛仔褲與內褲都被脫掉,我醒來時只有我一人在床,我不曉得曾偉鈞人在哪裡,我看到旁邊的籃子裡有我的內褲及牛仔褲,就趕緊穿起來,我看時間大約是下午四、五點,我穿好褲子時,曾偉鈞剛好進來房間,我問這是哪裡,他說是他家,他問我要不要吃飯,我說不要,我就向他借廁所,出來後我就說我要回家,他就載我回埔里,在車上我不敢問,曾偉鈞自己講出來他有射精在我身體裡,他要買避孕藥給我吃,並問我會不會很討厭他,我都不講話,就在回埔里的車上,在台中市的藥局他下車買藥,我在車上等,他回來就買了二顆避孕藥,我在車上先吃一顆,隔二十四小時後再吃第二顆,曾偉鈞在車上並沒有對我說對不起。
(問:你醒來後所在的地方與吳姓朋友的租屋處是不一樣地點?)不一樣,而且我醒來的地方我以前後來沒有去過。」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9頁),被告雖質疑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月23日上午在被告租屋處有與吳性朋友喝酒,一開始是喝「高梁、啤酒」,伊喝了很多,當時已經醉了等語,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伊在被告租屋處僅飲用「啤酒」等語,先後所述飲用之酒類不同,惟此業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伊於偵查所稱喝「高梁、啤酒」係指1月22日在KTV時,有喝「高梁、啤酒」,伊於1月23日在被告租屋處係僅飲用「啤酒」,且該啤酒係伊外出購買等語(本院卷第40、49頁),並提出當日購買啤酒8罐之收據1紙為證(附於偵卷第11 頁),而A女於事發前究「飲用何種酒類」並非本案關鍵情節,證人A女應不致故意虛構,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事發前一日晚上曾攜帶高梁酒至KTV與A女及其他友人共飲乙情,是上開筆錄記載之不一致,實有可能係證人A女未詳細說明所造成之誤會,尚難以此點認證人A女前後所述歧異而影響伊證言之可信性。
(二)、況被告於100年4月19日陳明狀中自承其於100年1月23日「處理好事務再返回住家,時間大約下午1時許,被害人還在睡,被告很累了,就與被害人睡在同一張床上,被告一時衝動控制不了性慾,就解開被害人的內衣後扣,並脫去其牛仔褲及內褲,當時被害人身體動了幾下,但沒有說話,被告認為被害人已經醒過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著手解開A女內衣、脫去A女外褲、內褲前一刻,A女仍在睡眠中;
被告雖於上開陳明狀中表示其脫去A女牛仔褲、內褲當時,及其親吻、撫摸A女時,A女的身體「動了幾下」(本院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A女為性行為當時,A女身體有「順其自然稍微動了一下」(本院卷第56頁),但A女之身體有稍微動一下極有可能僅係A女睡眠中無意識之動作,況被告自承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沒有說話,眼睛未曾睜開,沒有抱被告,並未對被告做任何動作,則被告何以認定A女當時已清醒?被告稱A女於發生性行為當時「沒有同意,也沒有拒絕」,應係因A女當時仍陷於酒酣熟睡之狀態中,始未為任何可資辯別為「同意」或「拒絕」之動作,益徵被告係利用A女酒酣熟睡,不知抗拒之狀態,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
再者,被告自承其於A女清醒後,載送A女返回埔里住家途中,尚且詢問A女對於剛才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是否知悉?( 本院卷第56頁),倘被告係在確定A女意識清醒時,始與A 女發生性行為,其何須於事後詢問A女對2人之性行為是否知悉?堪認證人A女所述被告係利用伊酒醉熟睡之際對伊性侵之證言為可信。
(三)、被告雖再辯稱A女睡醒後,還在其住處與其父母聊天約30分鐘,事後其載A女返回埔里途中向A女確認,A女亦表示「怎麼可能沒感覺,現在只能忘記,不然怎麼辦」,且與其商討購買避孕藥服用等語,並質疑倘A女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大可於清醒後,向其父母申訴,或請伊男友來接伊離開,為何還同意由其載送返家?且於其下車購買避孕藥、買水時,亦未呼救報警?然:1、證人A女否認曾於清醒後,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父母聊天 30分鐘,亦未曾在返回埔里之路程中說過「怎麼可能 沒感覺,現在只能忘記,不然怎麼辦」等語,並表示 購買避孕藥之事,並非2人討論之結果,而係被告直接 告訴伊要買避孕藥給伊吃。
2、證人A女雖於清醒後,見自己之衣衫不整,而發覺遭被 告性侵,然被告究非於A女清醒時,以暴力、脅迫,明 確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係利用證 人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且被告 與A女2人原即相識,證人A女對被告之恐懼感應較輕微 。
參以,A女清醒後身處被告住家,對地理環境並非熟 悉,復與男友吵架之際,則A女為求盡速離開,同意由 被告載送伊返家,於途中被告下車購買避孕藥或瓶裝 水時,未呼救報警,亦未與常理相違。
3、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說詞,業經證人A女否認,被告亦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A女於遭性侵後搭乘被告車 輛離去現場,亦未違常情,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用A女酒醉熟睡 ,不知抗拒之際,對之為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色慾薰心,利用告訴人A女酒酣熟睡、不醒人事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之心靈造成傷害,事後否認犯行,未與A女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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