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育正平日在其址設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天星新村10號住處
-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A女是鄰居,2人碰
- (一)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述之強制親
- (二)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述強脫A女褲
- (三)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述之強制猥
- (四)又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傷害證人B女
-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於99年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為滿足自己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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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正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87號、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正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筆頭沾有紅色硃砂墨汁之毛筆壹支及紅色硃砂墨汁壹瓶均沒收;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筆頭沾有紅色硃砂墨汁之毛筆壹支及紅色硃砂墨汁壹瓶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育正平日在其址設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天星新村10號住處,以擔任乩童為業,素與居住於鄰近之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識,(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所示時、地,對A女先後為如下之犯行:1、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邀請A女至其上址住處客廳,以有話要告訴A女為由,誘使A女坐在其身旁,隨即用手勾住A女脖子以強制力親吻A女。
2、復於99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陳育正見A女經過上址住處,旋向A女佯稱:「我幫你以養小鬼,可以治療疾病和發財。」
等語,誘使A女進入上址住處客廳房間內,並以「要餵小鬼喝奶」為由,未經過A女同意,強行將A女上衣掀高至胸罩處,復以毛筆蘸紅色硃砂墨汁,自A女脖子畫符至下腹部,又不顧A女反對,強行將A女外褲扣子解開,再以毛筆蘸紅色硃砂墨汁畫其性器官外部,且撫摸A女性器官長達30秒至1分鐘之久。
3、另於99年10月10日傍晚5時許,A女又經過上址住處,陳育正復向A女佯稱:「小鬼已經來了,聽到稻草人的聲音,像是女嬰,要幫你收驚。」
等語,誘使A女進入上址住處內,並以「要餵小鬼喝奶」為由將A女牽入臥室,入內後陳育正隨即將自己上衣脫掉,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之外褲拉下並強壓在床上,A女隨即大喊「救人!」,陳育正因懼怕鄰居聽見乃立即起身,A女則乘隙迅速逃回家中。
(二)詎陳育正因不滿A女脫逃,竟先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A女住處不斷叫囂騷擾,要求A女出來,經與A女同住之祖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請其離去後,再於翌日(11日)凌晨3時50分許,大聲敲打A女住處後門並用腳踹門,B女遭吵醒後起床出門查看,乃要求陳育正馬上離開,詎陳育正竟未離去,反而在門前燃燒紙錢,俟B女再次外出制止時,陳育正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後方推倒B女,使B女跌坐在地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嗣於100年1月15日12時50分許,經陳育正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毛筆2支、紅色硃砂墨汁1瓶。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女、B女以及B女之孫女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A女、B女及C女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A女及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A女、B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A女是鄰居,2人碰到都會聊天,是A女自己跑來找伊,伊僅有替A女收驚,並無對A女強制猥褻,伊在收驚的時候,母親均在一旁,A女有精神病,都亂說話。
另外有關傷害罪部分是因為B女要打A女,伊還去阻擋,不小心撥到B女的手,B女才跌倒,伊並沒有傷害B女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述之強制親吻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99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時當天伊經過被告家門口,被告主動招手說有事要跟伊說,叫伊進去客廳坐,客廳是位於被告家中進去後左手邊第一間,伊進去原本坐在被告對面,被告叫伊坐到他旁邊,說有話要跟伊說,結果被告就用手勾住伊的脖子過去,並親伊的臉,伊不願意讓被告親吻,當時被告的母親並不在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見嘉朴警偵字第0990084432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及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頁)大致相符,而證人A女所證述發生強制猥褻之地點(亦即被告家中客廳)之相對位置與客廳內之擺設,亦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畫之客廳相對位置(見偵查卷第41頁)及警察搜索時所拍攝之客廳擺設照片(見偵查卷第58頁)相符,更足徵證人A女證言之可信度,故被告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述強脫A女褲子並用毛筆蘸紅色硃砂墨汁畫A女陰部,且用手撫摸A女陰部之行為一情,亦據A女於本院結證述:在10月9日那天,伊經過被告家,被告就叫伊進去被告家中將伊帶到左邊進去第一間的客廳,被告以養小鬼可以治療疾病、發財為由,先去倉庫拿筆及硃砂出來畫伊身體,從伊脖子開始畫,再把伊衣服拉上去,之後又把褲子拉下,畫完之後,還摸伊私處,一開始畫上半身的時候伊沒有反抗,後來被告要將伊褲子拉下來畫,伊就拒絕,被告連伊的內褲都拉下來,伊嚇到不敢動,然後被告就畫伊的大腿、私處,還用手摸伊的私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此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見嘉朴警偵字第0990084432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及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頁、第28頁)大致相符,而證人A女之外褲確實染有紅色硃砂一情,亦有案發時A女所穿之外褲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筆頭沾有紅色硃砂之毛筆1支及紅色硃砂墨汁1瓶可佐,以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述之強制猥褻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祖母被推倒那天,伊原本是要去找哥哥,走到村裡路口被告看到伊就說小鬼在他家,他已經把小鬼請回家,叫伊跟他進去家裡,進去後被告就叫伊跟他進去房間,叫伊要餵小鬼喝奶,接著就掀開伊的衣服,拉下伊的褲子,並將伊壓在床上說小鬼要喝奶,伊喊救命後,被告才跳起來,伊就跑回家躲在房間,被告就尾隨伊到家門口,一直敲門,伊受不了,就跑進去嫂嫂的房間,被告竟然跟伊嫂嫂說伊欠他錢要向伊要錢,要伊嫂嫂叫伊出來,但伊嫂嫂沒有叫伊。
被告的房間是在他家倉庫後面那間,但是當天被告是帶伊進去被告母親和他兒子睡的房間,從大門進去左手邊的最後一間,房間內只有棉被鋪在床的上面,還有蓋的棉被,無彈簧床,被告說他母親、兒子那天都不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此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見嘉朴警偵字第0990084432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及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大致相符。
而證人A女所證述案發之被告母親之房間的相對位置與房間內之擺設,亦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畫之客廳相對位置(見偵查卷第41頁)及被告母親即證人陳許碧珠所證述之擺設相符,而該房間平日均因怕神明廳點香的味道會飄進房間而關著一情,亦據證人陳許碧珠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是A女若未曾進去過該房間,又如何知悉該房間內之擺設,此足佐A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甚高,堪予採信。
此外,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至A女家大聲敲門欲找A女,而遭B 女趕回家一情,亦據C女於偵查時結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故被告有為此部份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又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傷害證人B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嘉朴警偵字第0990037079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及偵查時(見偵查卷第3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之指述(見嘉朴警偵字第0990037079 號卷第6頁)及B女與C女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 頁)相符,另有B女受傷當時之照片3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B女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並因此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事實,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第0990037079號卷第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於99年10月11日有至證人A女家及傷害B女之事實,於審理時卻完全否認,而於偵查時否認A女99年10月9日有至其家中,然於審理時卻承認A女當日有至家中請教事情(見審判卷第111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A女有精神病,都亂說話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時自承與A女時常聊天,聊過去、抓魚得事情聊A女的孩子,無所不聊,聊得十分融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A女若真有精神病、亂說話之情事,被告又如何會與A女無所不聊,聊得十分融洽,足見被告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再查,被告雖舉證人陳許碧珠之證言為證,然查,證人陳許碧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A女有叫伊兒子幫她收驚,收驚完之後,又叫伊兒子醫她的腳,醫約10分鐘之後就走了,A女均是自己來的,來過3次,都大概下午2、3點,差不多是99年4、5月時,伊有看到A女收驚3次,就是那時候,再來就沒去,A女每次來都是來收驚及醫腳,伊均在現場幫忙拿道具,如果被告起駕伊幫忙拿道具給被告云云。
惟查,證人陳許碧珠為被告之母親,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有所迴護被告,憑信性本就較低,而其證述證人A女僅去被告家收驚3次,3次均是在99年4、5月間云云,與本案發生時點是在99年10月6日、9日及10日顯有不同;
況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均是趁其母親及兒子不在家時為之一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亦自陳A女差不多去他家收驚10幾次(見本院第109頁),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證人陳許碧珠並未在家,證人陳許碧珠見聞A女去收驚之時點,顯與本案發生之時點不同,自難以其證述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因原條文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是於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後,已將舊法原有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刪除,並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見最高法院97年度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以強制力鉤住A女之脖子,強吻A女之行為,與違反A女意願強脫A女褲子用硃砂筆塗畫A 女陰部、乳房之行為,及強脫A女衣褲,並壓在A女身上,欲以稻草人欲吸吮A女乳房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社會風俗,係屬猥褻行為無誤,則被告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3罪,另被告傷害B女之行為則是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而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證人A女雖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惟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該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殘障手冊為判斷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況作為認定之標準。
觀之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其對當時之發生狀況之細節及日期均能清楚陳述,並無意識不清及精神喪失或耗弱之狀況,且於本院審理時訊問之對答狀況良好,精神情況並無異狀,雖訊問過程中一度覺得想吐,訊問時尚能當庭為自己及祖母B女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有本院100年5月31日審理筆錄及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故本院認定證人A女客觀上尚不該當於該款之精神、身體障礙之情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為滿足自己私慾,假神明之名,對證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另於猥褻A女後,竟至其住處騷擾叫囂,甚而出手傷害A女年逾9旬之祖母B女,對年長者毫無憐恤之心,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證人A女及B女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每次行為之手段、A女身心受創及證人B女所受傷勢情形與被告自述:從事乩童幫人收驚及抓魚苗去賣之工作,目前離婚,家裡有母親與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之筆頭沾有紅色硃砂墨汁之毛筆1支及紅色硃砂墨汁1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為被告用以強制猥褻證人A女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筆頭沾有黑色墨汁之毛筆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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