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289,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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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第1行及第4行「同年2月7日」均更正為「同年10月7日」。

二、核被告陳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2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12mg/L),且因而肇事,不僅自己身受重傷,且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非輕;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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