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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蒼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蒼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第2行「飲用高粱酒酒,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飲用高粱酒,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第8行「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74毫克」更正為「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74毫克」;
證據補充「切結書」(領回車牌號碼SD-6825號自用小客車)1件。
二、核被告吳蒼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雖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惟未傷及他人產生實害,犯罪情節尚非至鉅;
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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