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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劉添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劉添鎮於民國98年間,因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其他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添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98年間,因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如上開所示罪刑,竟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產生莫大之危險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如上述,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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