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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5號),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第 5列:「忠孝路與新生路」應更正為:「忠孝路與博東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詹仲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 2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無視前揭偵、審教訓,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73MG/L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行車糾紛,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惡性非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係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見偵卷第18頁),經聲請人具體求刑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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