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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100年4月8日5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00年4月8日5時許至上午10時」。
二、核被告蔡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到1.07mg/L,數值非低,惟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所致損害尚非至鉅;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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