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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6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前次酒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後,復於100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2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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