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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長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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