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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列後段「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偵字第584 號判決」應更正為「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81 號判決」、第六列「飲用啤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維士比酒類各一瓶」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復於同年再犯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竟未戴安全帽下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小,另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目前只找到臨時工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2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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