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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永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1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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