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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傳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一0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飲用酒類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66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用路人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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