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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裕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裕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裕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均易服社會勞動,未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尚未執行完畢上開2罪,竟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審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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