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475,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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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9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仍不知警惕,猶第2 度違犯本罪,且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被告已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處罰,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此次酒醉駕車行為,尚未肇致任何實害之發生,犯罪造成危害仍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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