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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曉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上路而為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其顯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而發生,且致王中義受有車損,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王中義以新臺幣11萬元達成和解,獲得王中義之諒解並業已具狀聲請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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