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村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村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列應增加「余村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增加「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3日嘉雲鑑字第990842字第099580438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對於交通安全應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疏未注意保持前後安全距離,肇升上開交通事故,並衡量告訴人所受尚非嚴重之傷害,且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甚高,以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