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485,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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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行至臺一線省道二六七公里南下車道八百公尺處」應更正為「行至臺一線省道二六七‧八公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第四行「北上車道迴轉」應更正為「左側岔路」、第五行「南下車道」應更正為「臺一線省道南下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當地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八行「竟疏未注意」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超速行駛」、「追撞林凉興機車」應更正為「追撞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林凉興機車」、第十三行「八時十三分」應更正為「八時」,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黃進成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周金珠於本院之指訴、證人陳偉文於本院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九九○三九九案鑑定意見書」。

二、被告黃進成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有關罰金最低額,自「銀元一元以上」,修正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罰金刑之加重,則自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六十七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參照)。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

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而被告肇事後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所另行起意之行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不下車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輕忽人命,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乃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嘉檢慎偵宙緝字第一○四二號通緝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之。

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上開各罪,而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得宣告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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