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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賢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賢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賢能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度嘉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經何賢能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何賢能卻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5月28日2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鄉大潭村朋友住處與友人飲酒後,由朋友接送返回其位在嘉義縣新港鄉○○村○○鄰○○路141號住處,又於同日晚上在上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XM-309 號重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購買啤酒,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51之11號時(東向西),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帶回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10號,於同日0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1、被告何賢能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l紙。
4、現場處理調查表1紙。
5、現場照片2張。
6、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7、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何賢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參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度嘉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經何賢能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境貧寒、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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