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488,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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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 ,於9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04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並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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