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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金龍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前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支付款項,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並據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均據本院閱覽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支付期限後始於一百年四月六日支付上開分會二萬元,固有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但該分會以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如期支付而遭到撤銷,已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退還該筆款項與被告,亦有該分會所提匯款申請書附卷得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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