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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信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審酌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撞擊他人停放於道路旁上之車輛,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衡及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見偵卷第6頁),經聲請人具體求刑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速偵字第29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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