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492,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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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芳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述:伊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2名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平日靠打零工維持生計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皮下氣腫、血尿、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之傷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然於給付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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