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493,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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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居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居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居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8年9月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9月2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88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98 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

詎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尚在緩起訴期間,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01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遭員警查獲犯行之時係被告駕駛途中正停駛昏睡在車內、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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