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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林義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5行「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路」應予更正為「沿嘉義縣竹崎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興路時,」;
第7行「為警攔檢並於」應予更正為「經警至車禍現場處理,並對林義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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