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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來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應更正為「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鄭來福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5行亦應更正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核被告鄭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經警施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重型機車,嗣並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於100年4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54號前,不慎撞及電線桿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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