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500,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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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喝酒時地更正為「蕭鴻陵於100年5月25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旁獨自飲用半瓶木酒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罔顧他用路人之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清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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