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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第7至8行「沿嘉義市○○路…續攤,」刪除,第8至11行「嗣於同日…0.72毫克」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街410巷11號前發覺行車不穩加以攔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二、犯罪證據第11行「0.72」更正為「1.01」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冒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交通安全有潛在之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及無構成累犯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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