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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秋東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
九十七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九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罪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嗣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
上述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
另於九十九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
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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